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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程》的通知
    为适应职业资格考试工作现状和发展需要,强化考试安全风险防控,提高考务管理与服务水平,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对原人事部办公厅印发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程(试行)》进行了修订,进一步规范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规程》主要包含资格考试组织管理、命题管理、报名、考点考场设置、试卷管理、考试实施、评卷和成绩管理、考务信息管理、安全保密等9个类别的管理要求。与原制度相比,《规程》扩展了考务管理内容的范围,增加了命题管理、电子化考试考务等方面的规定,涵盖了资格考试考务实施全过程,细化了关键考务环节的工作流程和要求,界定了安全保管、告知公开有关事项,突出了考试安全管理要求和风险防控具体举措。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决策部署,《规程》明确了资格考试报名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并对具体操作方式及流程进行了统一、规范;为保障考试安全,维护考试公平公正,《规程》明确规定了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以及考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可以采取的安全管理措施;为进一步规范考试服务工作,提高服务效率,《规程》还就考试机构受理应试人员成绩复查申请、办理考务信息更正申请等,明确了相应规则或流程。 《规程》主要适用于由人社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或与其他机构共同组织实施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各级人事考试机构组织实施或与其他机构共同组织实施的其他考试考务工作,可参照本规程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人事部门,中国外文局人事部,有关协会、学会: 为进一步规范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提高资格考试考务管理与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我们制定了《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21年3月11日    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考务工作,提高资格考试考务管理与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以下简称“部考试中心”)组织实施或与其他机构共同组织实施的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第三条  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安全规范和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部考试中心负责拟定考务制度、工作标准、技术规范、考务文件,组织实施资格考试,统一管理和维护考务信息,承担职业资格证书便捷化服务具体工作,指导各地人事考试机构考务工作,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授权发布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等。 第五条  省级人事考试机构负责拟定本地区考务制度、资格考试实施方案及考务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本地区资格考试,设置考区、考点,配备并管理监考、巡考队伍,指导考区、考点考务工作,按照权限认定、处理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生成并管理考务信息,承接相关考试阅卷及证书发放工作等。 第六条  各级人事考试机构应当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的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实施资格考试。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正常实施的,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同意后,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对于组织实施难度大或风险较高的重要考试,各地人事考试机构应当通过考试主管部门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建立教育、公安、工信、交通、卫生、保密、电力供应等部门或单位参与的考试安全协调联动机制。 第八条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人事考试机构应当加强考试组织实施的过程监督,开展巡考、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事考试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等核准、审批或备案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关考试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保密保管、考点考务、设备和车辆租赁、工作人员劳务、技术服务等保障考务实施的各项费用,规范考试经费收支管理。 第三章  命题组织 第十条  有关行业部门、考试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组织编制考试大纲,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定后公布。考试大纲一般应在考试实施6个月前公布。考试大纲应当明确考试目的,提出知识、能力水平要求,说明考试内容和形式。 第十一条  负责命题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考试大纲要求命制试题、试卷,制定标准答案,规范征(命)题、审题、审定试卷等工作流程,建立试题试卷质量评估和审查机制,确保考试评价导向正确,保障试题试卷科学性、原创性、针对性。 第十二条  参与考试大纲编写、试题试卷命制的专家,应当具有较高政治素养和职业道德修养,在相应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实践能力,一般应具备副高级及以上职称。 第十三条  命审题一般采用集中管理方式。对风险较高或近五年曾发生重大命题泄密事件的考试,命审题应采用全程入闱封闭管理方式,并采取专家轮换、分组命题等安全保密措施。 命审题期间,命审题人员和工作场所应集中管理,命审题专用设备和相关资料须专人保管、使用,试题试卷、标准答案及过程资料等须按照保密要求管理,严格控制知悉范围。 参加试题试卷命制的人员须填写命审题人员登记表,签订保密责任书,服从命审题集中管理,履行安全保密义务。 第四章  报名 第十四条  考试报名工作由部考试中心统一部署,由省级人事考试机构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实施。 报考人员原则上应在工作地或居住地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五条  考试报名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各级人事考试机构应当通过对外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渠道,充分告知报考人员证明事项的设定依据、证明内容、材料要求、承诺的方式、不实承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资格审核部门的核查权力等内容。 报考人员在报名过程中应当准确、完整填报信息,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已知晓告知事项、已符合相关报考条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以及承诺的意思表示真实等内容,不允许代为承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报考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记录期内的失信人员,应当依有关规定和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在人事考试机构设定的时限内,报考人员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承诺申请;撤回申请后,按考试机构设定的相应程序报名。告知承诺情况可依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负责报考资格审核的单位应当按职责分工加强事中事后核查和日常监管。可以运用在线核查、现场核查、协助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进行核查。对在核查或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可依法依规终止报名办理,并记入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考试报名工作基本流程: (一)报名准备。部考试中心负责按规定确认考试科目、报考条件、考试实施时间、报考信息填报要求、考试规则等全国统一事项,设定相应参数,生成并下发考前规则模板。省级人事考试机构负责按规定设定报名日期、考试收费标准、报名申请程序、准考证获取方式等需要结合当地实际的具体事项。 (二)报名发布。省级人事考试机构负责在考试报名开始前向社会发布报名相关事项和具体要求。 (三)报名实施。部考试中心按考试项目开通并维护全国报名平台;省级人事考试机构负责受理报考申请,提供咨询服务,处理异常情况。报名实施过程遇有政策解释问题,应提请考试主管部门确定答复口径。 (四)报考信息核查。各级人事考试机构及其他负责报考资格审核的单位应按职责分工,核查报考人员身份、学历学位、工作年限等信息。 (五)准考证下载打印服务。省级人事考试机构应当按时限要求,在全国报名平台上为本地区应试人员提供自行下载、打印准考证服务。 第五章  考点考场设置 第十七条  考区、考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则上设置在地级以上城市。确需调整的,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并报部考试中心备案后,省级人事考试机构可以在其他符合条件的城市设置考区、考点。 第十八条  考点设置首选人事考试机构标准化考点、大中专院校、高考或中考定点学校。电子化考试考点还应具备足够数量、符合有关软硬件配置要求的计算机、网络等设备。 考试期间,每个考点设1名主考,按需设若干名副主考、监考、流动监考和考务保障服务人员;电子化考试考点另设至少1名系统管理员。考点入口处一般应有考试项目及考点名称标识,并在显著位置张贴考场分布示意图、入场路线标识、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和考场规则等。一般应设置考务办公室和考试安全警戒区域,便于考务动员部署、指挥协调、试卷发放和答卷回收,加强防火、防盗、防断电、防失泄密等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  考场设置优先选择光线充足、通风良好、环境安静、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的房间。纸笔考试考场座位应当保持一定距离,横向间距不少于一个座位宽度。电子化考试机位安排应综合考虑试题试卷呈现特点、作答干扰程度等因素,有条件的可加装间隔挡板、防窥膜等辅件。 考试期间,每个考场设至少2名监考人员。电子化考试考场中,至少有1名监考人员应具备一定的计算机应用能力。监考人员责任考场原则上应在考试当天随机确定。考场入口处应标明考场号等提示信息,便于应试人员核对入场。 第二十条  各级人事考试机构应当按管理权限履行考点考场管理责任,落实防控考试安全风险的制度措施。 (一)按照统一规则随机编排应试人员参加考试的考场和座位,不得违规人工干预。(二)规范选派监考人员,不得通过志愿者招募、社会招聘等方式选派监考人员。(三)应对考点考场布置情况、监控设施运行情况等进行检查验收,电子化考试考点还应组织封场检测。不符合规定的,应按要求予以纠正。(四)承接考区考务组织实施的人事考试机构,须与考点签订工作协议、考试安全责任书,明确考点考场设置、管理的具体责任和义务。 第六章  试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事考试机构应当明确每项考试试卷流转各环节的安全管理措施和具体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纸笔考试试卷管理的基本流程和要求: (一)试卷预定。省级人事考试机构应按规定时限和程序,向部考试中心报送试卷预定单。各省区市试卷预定的规格、种类、数量等信息,须与报名缴费的报考人员数量、考试科目设置、考点考场设置等匹配,防止漏报、错报。(二)试卷印制。试卷、答题卡或答题纸等印制工作由部考试中心委托具有相应涉密印制资质的单位承接。印制过程须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并按部考试中心核定规格、数量进行装封和配发。部考试中心应对试卷印制过程安全保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对启运前试卷印制质量进行抽查。(三)试卷运送。考前试卷从印制单位至省级人事考试机构、考区、考点的依次运送,以及考后答卷从考点至考区、省级人事考试机构、指定阅卷场所的依次运送,应当选择安全可靠的交通工具及线路,选派至少2名人员专门押运。(四)试卷交接。交接考前试卷或考后答卷时,交付方、接收方各需至少2名人员同时在场,由双方人员清点核对,对种类、数量、包装和密封等情况进行检查、确认。必要时,可邀请纪检监察等部门到场监督。(五)试卷保管。保密期内的考前试卷、考后答卷交接后,应当存入专门的、全程实时监控的保密室(或指定场所),并安排至少2名人员24小时值守。监控信息保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 第二十三条  考试形式为纸笔考试的,考前试卷应从考点保密室(或指定场所)至考务办公室、考场依次传递,考后答卷应从考场至考务办公室、人事考试机构依次传递,全程实行监控或监督。监考人员在考务办公室领取试卷,在考场内拆封、分发、使用、回收试卷及回收、清点答卷,在考务办公室装封、交接试卷和答卷等,应按统一规则和指定方法操作。 第二十四条  电子化考试试卷以刻录光盘方式流转的,应当参照纸笔考试进行管理。电子化考试试卷相关信息以网络传输方式进行流转的,必须经过碎片化等技术处理,接收信息的考务操作应当在监督下限时完成,有关接入介质、设备等应当专人专用、专人保管。 电子化考试试卷投入使用前,部考试中心应当专门校验试卷类型与考试科目的对应关系、试卷编排变换与答案的匹配性以及试题呈现的准确性。 第二十五条  考试结束后,无作答内容的纸质试卷由省级人事考试机构负责销毁;评阅完的纸质答卷由省级人事考试机构或其他负责评卷组织工作的单位保管。电子化考试试卷、作答信息(答卷)由人事考试机构和负责命题、评卷组织工作的单位按职责分工分别保管。 答卷、考场情况记录等的保管期限自成绩公布之日起不少于6个月;涉及严重、特别严重违纪违规行为或重大异常情况的试卷、答卷、考场情况记录及其他相关考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成绩公布之日起不少于2年;答卷、考场情况记录等按规定要求转化成电子文档的,电子文档的保存期限自成绩公布之日起不少于5年。试卷、答卷销毁,参照相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七章  考试实施 第二十六条  考区、考点、考场及相关工作人员须按照考务文件、考试实施方案和考务应急预案等要求,规范组织考试,及时、妥善处置突发事件或异常情况。 第二十七条  考试期间,各级人事考试机构、负责命题工作的单位和各考点应安排专人值班,运用人事考试指挥平台等相关设施设备,保障考试指挥和协调联动畅通、高效。 第二十八条  考试实施前,各级人事考试机构和各考点应当按管理权限确定监考人员、系统管理员、流动监考等,并组织考务培训,明确工作职责和要求。考务培训内容包括:考试实施步骤和要求;与考试有关的纪律和规定;纸笔考试答卷(包括答题纸、答题卡)交接、拆封、分发、回收、清点、装订、密封的方法和要求,电子化考试作答数据备份、回收、上报的步骤、方法和要求;考中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的程序和要求;异常情况记录要求;其他与考试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事考试机构应当规范考试过程中考点、考场视频监控信息的采集、提取、保存、使用等工作。自考试结束起,考点、考场视频监控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作为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认定或异常情况处理依据的视频监控信息,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少于2年。 第三十条  人事考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以适当方式,明确告知应试人员参加考试时必须遵守的规则: (一)凭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和准考证进入考场。身份信息须与报名时所填报的一致。(二)语音类、视频类考试开始后一律禁止进入考场,其他考试开始5分钟后一律禁止进入考场。(三)服从考场封闭管理,考场封闭期间,原则上不得交卷、离场。考试时长2小时以内的科目,考场封闭一般至考试结束,电子化考试可视情况调整至考试结束前15分钟;考试时长超过2小时的科目,考场封闭2小时;语音类、视频类考试考场封闭一般至考试结束。(四)遵守考场规则,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遵从试题作答要求。 第三十一条  为保障考试安全,维护考试公平公正,人事考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应试人员进入或离开考场、考点,提出规范性要求。(二)查验应试人员身份证件、所携带物品,必要时可借助专门设备、专业人员进行检查。(三)依法收缴考试作弊设备,集中保管应试人员违规携带的工具、资料等物品。(四)对考试现场秩序和考试组织实施过程进行视频监控,监控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识。(五)在必要范围内,协调通讯管理部门对无线通讯等进行干扰或屏蔽。(六)其他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考试过程中发生严重影响考试秩序的事件,须及时报告部考试中心,启动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程序,防止事态升级,控制影响范围。考试因故顺延的,原则上应报部考试中心同意;重新组织考试或取消考试的,须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等犯罪活动的,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配合做好证据固定及涉考检材鉴定等工作。 第八章  评卷和成绩管理 第三十四条  评卷工作由部考试中心统一协调。答卷扫描、卷面库数据形成及客观题评分工作,一般由省级人事考试机构承担;主观题评分工作由行业部门或人事考试机构按确定的分工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评卷工作坚持安全、科学、高效的原则,按考务文件规定的时限完成。 (一)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障原始作答信息、卷面库数据、成绩数据等安全。(二)制定标准答案(或评分标准)使用、评卷人员培训、评分尺度控制和评分质量监测等工作规则,保障评卷结果科学。(三)积极利用新设备、新技术、新方法,提高评卷工作效率和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  除在原始答卷卷面上直接评分的资格考试外,各级人事考试机构和其他负责评卷组织工作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按下列基本流程和要求生成并管理成绩信息: (一)答卷扫描。考试形式为纸笔考试的,应将考后答卷原样扫描成图像。客观题答卷图像由省级人事考试机构或其他负责评卷组织工作的单位保存、使用,并交部考试中心备存;主观题答卷图像由省级人事考试机构备存后,交由部考试中心或其他负责评卷组织工作的单位使用。(二)卷面库数据形成。省级人事考试机构负责评卷组织工作的,由省级人事考试机构按统一规则形成本地区卷面库数据并报送部考试中心,由部考试中心汇总,形成全国卷面库数据。其他单位负责评卷组织工作的,由其负责形成卷面库数据,并交部考试中心备存全国卷面库数据。电子化考试作答信息由各考点备份后直接上传至指定服务器,部考试中心、省级人事考试机构按管理权限分别从指定服务器下载全国或当地卷面库数据。(三)评分前准备。省级人事考试机构向部考试中心报送考场编排数据、违纪违规行为处理结果及其他涉及取消考试成绩的相关数据;部考试中心下发考后规则模板,供省级人事考试机构使用。(四)客观题评分。部考试中心通过指定软件系统自动处理全国客观题卷面库数据、标准答案、全国考场编排数据和违纪违规行为处理结果等,形成全国客观题成绩数据。省级人事考试机构利用考后规则模板和指定软件系统,自动处理本地区客观题卷面库数据、标准答案、本地区考场编排数据和违纪违规行为处理结果等,形成本地区客观题成绩数据。(五)主观题评分。负责评卷组织工作的单位依据全国主观题卷面库数据和其他必要数据、材料,按要求实施评分工作,形成全国主观题成绩数据,报送部考试中心。由部考试中心统一下发各地区主观题成绩数据至省级人事考试机构。(六)雷同答卷处理。评卷过程中确需组织雷同答卷甄别和处理的,由部考试中心、负责主观题评卷工作的单位确定作答内容雷同的具体认定方法和标准,组织专家组确认雷同答卷;省级人事考试机构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对雷同答卷作出处理。(七)数据校验。部考试中心、省级人事考试机构通过比对全国成绩数据、各地区成绩数据等方式,分别校验成绩数据,形成互相监督、纠错机制。发现有不一致或存在疑问的,须逐项确认或纠正,保证全国和各地区成绩数据准确、可靠,对应一致。校验内容一般包括:评卷结果,异常成绩或分布,缺考人员及相应标注,考试过程异常情况处理结果、违纪违规行为(含雷同答卷)处理结果及相应成绩取消情况,成绩数据流转过程安全情况等。(八)考试成绩公布。由部考试中心以适当方式公布考试成绩。公布信息主要包括考试名称、应试人员姓名、科目、成绩等。考试成绩公布期间,应保护应试人员个人信息,防止不当扩散。 第三十七条  考试成绩公布后,各级人事考试机构应当按下列流程和要求,受理应试人员成绩复查申请。 (一)申请成绩复查。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应在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30天内,向省级人事考试机构提出成绩复查申请。(二)受理成绩复查申请。省级人事考试机构应当自成绩公布之日起40天内,汇总已受理的成绩复查申请报送部考试中心。成绩复查只限于答卷卷面分数合计和登录是否有误。(三)复核考试成绩。部考试中心协调负责评卷组织工作的单位,对提出复查申请的考试成绩进行复核,自收到复核结果15天内反馈至省级人事考试机构。(四)答复成绩复查结果。省级人事考试机构将考试成绩复核结果答复成绩复查申请人。复查后的成绩为最终成绩。成绩复查过程中,工作人员不得向应试人员或其委托人出示试卷、答卷、标准答案、视频监控等相关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考试合格标准应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考试合格标准公布后,省级人事考试机构应当及时审核确认本地区考试合格人员数据,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部考试中心。部考试中心确认无误后形成证书数据,并据此制作证书查询验证文件和电子证书,向印制单位提交纸质证书印制数据。尚在进行报考资格核查的考试合格人员数据,暂不纳入证书数据管理。考试成绩数据、合格人员数据和证书数据应当长期保存。 第九章  考务信息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事考试机构应当对下列考务信息进行规范管理: (一)报考人员信息、报考信息核查情况及应试人员信息;(二)考区、考点、考场设置情况及准考证编排信息;(三)应试人员作答信息;(四)考场情况记录,考试过程异常情况记录或说明材料,电子化考试软件系统、相关设施设备等操作与运行情况;(五)评卷组织实施情况及评卷结果;(六)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情况,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记录情况及相应信用信息;(七)证书信息及证书制作、发放情况;(八)其他需要规范管理的考务信息。 第四十一条  部考试中心负责发布考务信息管理软件系统,制定信息标准、管理规则和操作流程等,并组织相关业务培训。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事考试机构应当执行考务信息管理AB角制,建立考务信息形成、核查、使用、存储的内控机制,保证考务信息安全、完整、准确。人事考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考务信息管理主体责任,不得篡改、编造或违规使用考务信息。 第四十三条  考务信息确需变更的,应当按下列规则办理: (一)应试人员申请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信息变更,一般由当地人事考试机构核实、确认,并逐级报经部考试中心核准后办理。考试主管部门政策管理形成的信息变更,一般由相应层级的人事考试机构协调办理。(二)应试人员申请更改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的,须提供确凿的变更依据。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不得同时修改。已取得证书的应试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原则上不予修改;姓名中有生僻字,报名时考试机构做了相应处理的,可予以更正修改。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法办理并备存原有信息。(三)应试人员调整考试级别、免试科目或报考专业等,应当重新核查应试人员是否符合报考条件,并生成新的档案信息。(四)滚动管理期内通过所有应试科目的合格人员,存在多条档案信息的,可以申请合并。(五)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结果、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记录结果等变更,须提供新的确凿证据或法定依据。已向社会公示或与相关部门共享的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确认变更信息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变更相应公示信息和共享信息;信用信息记录期限到期,或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撤销,应当即时从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中移除。(六)与报考信息核查、违纪违规行为处理等结果对应的成绩信息变更,只有“取消”或“恢复”两种情形,不得变动成绩记录。因成绩复查、考中异常情况处理等产生的成绩信息更正,需详细说明成因和分数变动理由。(七)因考试成绩取消、恢复或更正,考试主管部门吊销证书等导致证书信息变更的,应当同步更新其他相关考务信息,保证证书信息和其他考务信息对应一致。(八)所有考务信息变更均须形成对应的档案资料,并固化相应管理软件中的修改痕迹和变更说明,确保有据可查、有迹可溯。 第四十四条  考务信息通过网站等途径对外发布的,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和发布审批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信息维护,确保对外发布的考务信息真实、准确。未经部考试中心同意或授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或泄露考务信息。 第十章  安全保密 第四十五条  考试安全工作坚持主动防范、系统应对、标本兼治、守住底线。各级人事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考试安全管理制度、风险防控机制和工作责任体系,持续推进考试队伍风险防控能力建设、考试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和考试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各级人事考试机构应当根据考试安全形势和考试发展变化情况,有针对性地梳理风险、排查隐患,调整完善制度措施和工作机制,协调相关部门强化考试安全保障;组织开展安全警示教育、自查自纠和风险防控培训,推进标准化考点考场和命题、评卷专用场所建设,升级考试技术手段和设施设备;加强宣传与引导,开展考试作弊治理,推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营造诚信考试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考务实施中出现下列严重问题或可能严重影响考试秩序的安全隐患时,各级人事考试机构须第一时间报告,查明情况,采取措施: (一)试题、试卷、标准答案或题库考前泄密;(二)有组织、大规模考试作弊;(三)内外勾结或徇私舞弊;(四)损害政府公信力的考试舆情;(五)因管理或操作不当,造成考试大面积中断、批量作答数据丢失、群体性纠纷等;(六)其他严重问题或重大安全隐患。 第四十七条  尚未使用的试题、试卷,考场封闭管理结束前的试题、试卷,与电子化考试试卷信息形成及使用有关的参数、算法、规则,考试题库,考试结束前的标准答案或评分标准,未评阅的答卷或原始作答信息等,应安全妥善管理,不得泄露。 第四十八条  影响秘密事项管理效力、考试安全秩序的事项或信息,不向社会公开。包括尚未实施考试的命题方案、命题人员名单,考试结束后的试题、试卷、标准答案或评分标准,试题试卷统计分析结果,尚未公布的考试成绩和合格标准,应试人员答卷或作答信息,报考人员身份信息、联系信息,关键岗位考务人员身份信息等。 第四十九条  从事命题、考场编排、监考、评卷等工作的考务人员,与应试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和近姻亲关系等利害关系的,或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公正执行考务工作情形的,应当主动报告或申请回避。确需回避的,应当自回避决定作出之日起退出相关工作。 第五十条  参与考试安全或保密工作的受委托机构、人员等,应当符合考试安全有关要求,并与人事考试机构签订安全保密责任书或协议,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在考试服务便民化、考务管理信息化工作中,各级人事考试机构应当持续推进考试网站和应用系统安全运行能力建设,建立完善安全防护体系和网络监控系统,配置升级相应设施设备,配强处置突发事件和异常情况人员,保证考试网站、应用系统运行和服务的安全可靠。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事考试机构组织实施或与其他机构共同组织实施的其他考试考务工作,可参照本规程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规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考试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人办发〔2000〕71号)、《人事部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的通知》(人发〔1997〕75号)同时废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技司、考试中心有关负责同志就印发《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程》答记者问 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了《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人事考试中心有关负责同志就《规程》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规程》修订出台的背景和过程是什么? 答:为进一步完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规范制度,强化考试安全风险防控,持续提升资格考试考务管理能力与服务水平,我们总结提炼近年来行之有效的考务实施做法和经验,强化考试安全风险防控,在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对原人事部办公厅印发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程(试行)》进行了修订。2020年11月至12月,《规程》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了各地、有关部门和相关协会学会等方面意见,并通过我部门户网站公开征求了意见,此后根据各方面意见建议,进行了修改完善。《规程》印发后将自2021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 问:《规程》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规程》主要适用于由我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或与其他机构共同组织实施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各级人事考试机构组织实施或与其他机构共同组织实施的其他考试考务工作,可参照本规程实施。 问:《规程》包含哪些内容,主要修订了哪些方面? 答:《规程》主要包含资格考试组织管理、命题管理、报名、考点考场设置、试卷管理、考试实施、评卷和成绩管理、考务信息管理、安全保密等9个类别的管理要求。 与原制度相比,《规程》主要进行了4个方面的修订:一是扩展考务管理内容的范围,增加了命题管理、电子化考试考务等方面的规定,涵盖了资格考试考务实施全过程。二是结合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细化了关键考务环节的工作流程和要求,突出考试便民服务举措。三是对照保密和政务公开政策有关规定,界定了须安全保管、应予告知或公开、不宜公开的考试事项和信息。四是突出了考试安全管理要求和风险防控具体举措,以试卷管理、成绩信息管理为重点,细化了具体的安全管理流程和措施,明确了各类考试材料保密、保管时限,及保密室、考点、考场等视频监控信息的保存期限,以便执行落实。 问:《规程》在推行落实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方面提出了哪些规定? 答: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决策部署,《规程》明确资格考试报名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经分批试点,2021年起,我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组织的考试中,报名证明事项将全部实行告知承诺制,进一步优化办事流程,为报考人员提供便利。对试点后进行调整的事项,《规程》作出了相应规定,如报考人员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有合理理由的报考人员可申请撤回承诺等。同时,《规程》系统梳理了考试组织机构对有关证明事项的设定依据、证明内容等的告知义务,应试人员作出承诺的内容和形式,资格审核单位事中事后核查监管工作要求等内容。 问:根据《规程》,应试人员参加考试时,应遵守哪些规定? 答:应试人员参加资格考试应遵守的规定主要有四点。一是应凭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和准考证进入考场,身份信息须与报名时所填报的一致。二是应按规定的时间参加考试、进入考场。三是应服从考场封闭管理,考场封闭期间,原则上不得交卷、离场。四是应遵守考场规则,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遵从试题作答要求。 问:如何抓好《规程》的贯彻实施工作? 答:《规程》施行后,我们将在各项资格考试组织实施过程中,加强对各地人事考试机构的指导,积极做好宣传解释,及时研究解决可能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开展依法依规,为广大应试人员提供更优的考务服务。  
    2021-04-02
    34079
    甘肃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甘肃省消防条例》
    《甘肃省消防条例》于2010年5月27日经第十一届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当年7月1日起实施。《条例》施行以来对全省消防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施行和中办、国办《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印发实施,原《条例》已不能满足我省消防工作发展趋势,已明显滞后于新形势和新任务要求。  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凝聚各界智慧和共识,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甘肃省消防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甘肃省消防救援总队2021年3月8日 甘肃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文中为删除内容,黑体为新增或修改内容)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消防职责第三章 火灾预防第四章 消防组织第五章 灭火救援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方针原则】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体系网络。第三条【政府消防工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规划计划,根据消防工作的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预防火灾预防、扑救和抢险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第四条【消防工作监督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予以协助;军事单位对外提供服务的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及住宅的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监督管理。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铁路、民航、水上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负责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消防宣传月】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日月。第六条【消防宣传教育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第七条【单位、个人的消防义务和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第八条【鼓励支持和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本省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成果;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活动。参加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等的消防工作职责】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考评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履行消防职责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协调相关职能部门整改火灾隐患、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第十条【消防救援机构工作职责】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三)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四)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五)(四)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六)(五)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实施监督抽查;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七)(六)对消防产品、消防设施的质量使用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执业人员的资格及其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八)(七)指导专职、志愿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九)(八)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十)(九)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做出处理;(十一)(十)其他法定职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职责】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依法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督促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二)对监督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进行督促整改,对群众举报、投诉的火灾隐患进行核查处理;(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四)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事故原因,依法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第十二条【落实消防规划职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城乡规划时,应当同时统一规划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并负责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消防站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已纳入城乡规划的消防站建设用地出租、买卖或者挪作他用。消防供水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源,并设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车道和取水设施。第十三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通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第十四条【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针对性消防教育和培训职责】教育、人力资源、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普法内容。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履行消防宣传职责,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发布消防公益广告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的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发展消防志愿者。第十六条【相关部门信息共享】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环保、气象、地震、测绘、通信、供水、供电、供油、供燃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执行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需要,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相关信息资料。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加强在消防监督检查、火灾隐患核查、火灾事故调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方面的协作。第十七条【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落实消防车通道标识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四)(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六)组织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六)(七)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七)(八)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八)(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第十八条【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任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四)建立微型消防站,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石油化工企业、大型商业综合体、仓储物流场所、超高层建筑、地下轨道交通、老旧小区等应当加强自身消防安全管理。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委托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对其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二)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第十八二十条【基层自治组织的消防安全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工作:(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二)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村民遵守;(三)确定消防管理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居民、村民疏通公共通道,消除火灾隐患;(四)组织居民、村民扑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调查火灾原因;(五)督促辖区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第十九二十一条【公民的消防安全义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懂得必要的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和燃放烟花爆竹等消防安全常识,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方法,增强自防自救能力。住宅装修应当符合防火要求。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二十二条【消防设计施工的要求】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建设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产品来源证明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型式认可证书或者强制检验报告等资料。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第二十一条下列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负责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第二十二条下列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负责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一)设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火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四)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五)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第二十三条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批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第二十四条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不合格的责令停工整改。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须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需改建、扩建、内部装修以及变更用途的,应当按原程序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或者备案。第二十七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技术检测。自动消防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技术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二十三条【消防设计审查】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消防设计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结果负责。按照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第二十四条【消防验收】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验收结果负责。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二十八五条【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可燃物品管理。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需要采取保温、养护措施的,其保温、养护材料应为不燃或者难燃材料。施工现场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第二十九六条【特殊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古建筑、纪念建筑、博物馆、图书馆、文物收藏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建筑物内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禁止在民用建筑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禁止在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第二十七条【农村住宅消防安全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建房密集区域、木结构房屋密集村寨进行消防维护和改造,提高建筑耐火等级,改善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消防安全条件。第三十二十八条【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每年按产品项目抽取一定比例的消防产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费用。第三十一二十九条【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六)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检查合格后,该场所方可投入使用。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公众聚集场所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国家规定实施告知承诺方式审查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消火栓及消防水源使用管理】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等市政取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灭火使用完好有效。除灭火、救援、测试和消防演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防水源。第三十三一条【电器产品使用管理】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易产生静电且能引发火灾或者爆炸的场所及设施,应当采取防止产生静电或者导除静电的措施。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测。鼓励单位采用电气火灾监控技术,提升对电器产品及其线路运行状态的监测、预警和处置能力。鼓励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及居民住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第三十四二条【燃气用具使用管理】燃气、醇基燃料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的敷设和管护,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抽取管道燃气。禁止在卧室或者房屋过道安装燃气管道和使用燃气。使用钢瓶燃气的用户,不得使用不合格、报废、超期未检的钢瓶,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加热、摔砸、倒卧钢瓶,不得自行倒灌、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第三十五三条【禁火区域管理】生产、储存或者销售易燃、可燃物品的场所,应当按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区域,设置明显标志。禁火区域确需明火作业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配备灭火器材,设专人监护,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第三十六四条【新材料、新能源、新产品的消防安全】研制的易燃易爆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有火灾危险性的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和个人,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研制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及灭火方法。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火灾预防措施,确保消防安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内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其充电。金属夹芯板材等新材料的使用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严禁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易燃、可燃金属夹芯板材。第三十七五条【消防安全培训】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人员;(三)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四)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五)电焊、气焊操作人员;(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七)从事建筑内部装修装饰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和电焊、气焊操作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第三十八六条【消防监控及值守规定】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和易燃易爆场所,其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物联网远程监控等现代信息化技术、设备,建立科学的火灾预警机制,提高预防、抗御火灾和灭火救援快速反应能力。消防控制室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得少于二人,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第三十九七条【对消防安全技术服务的规范】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和维护、消防安全监测、电气检测保养、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从业条件和资格。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第四十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场地;(三)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设施、设备;(四)具有相应数量的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四十一条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资质申请。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对申请人具有的检验、检测场地和设施、设备进行核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核准。第四十二三十八条【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发现下列重大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一)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四)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在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限制。第三十九条【重大火灾隐患发现和处理】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四十三条【举报投诉的处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受理登记,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十日内告知投诉人。第四十四一条【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引导影剧院、歌舞厅、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险。第四章消防组织第四十五二条【消防组织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第四十六三条【建立消防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和车辆装备配备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治安联防、保安等组织建立兼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鼓励、支持成年公民加入消防志愿者组织,开展消防志愿者活动。第四十七四条【专职消防队及队员福利待遇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营房队站建设、车辆、器材、装备、队员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应列入同本级财政预算;其他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予以保障。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间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第四十八五条【专职消防队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未经省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不得撤销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开展消防救援相关工作职责】消防救援站指战员可在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下,协助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火灾调查等工作。消防救援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和消防文员。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消防文员可以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开展日常消防工作。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携带证件、佩戴统一标识。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四十九七条【火灾扑救】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发生火灾,相邻居民应当协助扑救。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便利的义务。在消防队未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严禁谎报火警。通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通信线路畅通。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第五十四十八条【接警处置】公安消防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执勤制度,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第五十一四十九条【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公安消防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参加下列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一)气象、地质、地震等自然灾害;(二)空难、爆炸、恐怖袭击事件;(三)矿山、水上、环境污染、核与辐射等灾害事故;(四)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建筑坍塌、安全生产事故、森林火灾、群众遇险以及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第五十二条【扑救火灾、应急救援免收费用】公安消防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第五十三一条【消防车通行】消防车(艇)赶赴火场途中,交通指挥人员应当保证其迅速通行,其他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应当避让;必要时消防车可以使用封闭或者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在紧急情况下,消防救援人员可以强行排除妨碍消防车(艇)通行或者影响灭火救援行动的障碍。专职、兼职消防队消防车在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古建筑、纪念建筑、博物馆、图书馆、文物收藏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建筑物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的;(二)利用民用、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或者利用地下建筑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三)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器材或者使用的保温养护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的;(四)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竣工或者投入使用后,不按规定进行消防技术检测的;(五)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不按规定进行消防安全检测的。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业,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一)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建、扩建、内部装修以及变更用途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取得相应执业资质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二)超出许可范围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三)不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第五十二条【违反行政许可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的处罚】单位在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器材的,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筑施工企业使用保温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妨碍消防车通行行为的处罚】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等影响灭火救援行为的,违反本条规定的单位,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可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所需费用。第五十五条【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行为的处罚】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采用金属夹芯板材、外墙保温等建筑材料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第五十六条【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设置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冒险作业行为的处罚】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自动消防设施管理不当行为的处罚】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竣工或者投入使用后,不按规定进行消防技术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单位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第五十九条【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行为的处罚】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六十条【电器用品、燃气用具安装、使用不当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产品、燃气、醇基燃料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的敷设、管护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一)不履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特殊工种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第六十一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六十二条【消防违法行为信用信息处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消防安全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并依法纳入本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实施联合惩戒。第六十三条【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法律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 对不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通过审核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五)对应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其使用、营业的;(六)违法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七)(五)对危害消防安全的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六)索要、接受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九)(七)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十四条【其他法律法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一五条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2021-03-26
    35025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05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今天,司法部、应急管理部负责人就《办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出台《办法》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是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的配套行政法规。出台这一《办法》,明确消防救援衔标志式样、规范佩带办法、严格制作管理,是消防救援衔制度建设的重要一环,对于增强消防救援队伍的使命感、荣誉感,加强队伍正规化建设,推进改革任务顺利完成都有重要意义。 问:请介绍一下,消防救援衔标志式样使用的相关元素有何寓意? 答:根据《办法》,总监、副总监、助理总监衔标志由金黄色橄榄枝环绕金黄色徽标组成,徽标由五角星、雄鹰翅膀、消防斧和消防水带构成;指挥长、指挥员衔标志由金黄色横杠和金黄色六角星花组成;高级消防员、中级消防员和初级消防员中的三级消防士、四级消防士衔标志由金黄色横杠和金黄色徽标组成,徽标由交叉斧头、水枪、紧握手腕和雄鹰翅膀构成,预备消防士衔标志为金黄色横杠。 消防救援衔标志式样,既沿用我国原有消防徽章设计理念,也参考了国外消防队伍的徽章式样。标志式样使用了五角星、橄榄枝、雄鹰翅膀、六角星花、紧握手腕和消防斧、水枪、消防水带等元素,象征消防救援队伍是一支在党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党和国家赋予职责使命的专业化、职业化队伍,是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守护者,充分体现了消防救援队伍英勇顽强、反应灵敏、专业高效、不怕牺牲的纪律队伍特点。 问:消防救援衔标志的佩带有什么要求? 答:消防救援衔标志是消防救援职业象征和身份标识,佩带是否规范得体,关系队伍作风形象。《办法》对消防救援衔标志的佩带有明确要求。消防救援人员佩带的衔级标志必须与所授的衔级相符,不能随意佩带。消防救援衔标志佩带在肩章和领章上,肩章分为硬肩章、软肩章和套式肩章,硬肩章、软肩章为剑形,套式肩章、领章为四边形,肩章、领章版面为深火焰蓝色。消防救援人员着春秋常服、冬常服和常服大衣时,佩带硬肩章;着夏常服、棉大衣和作训大衣时,管理指挥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佩带软肩章,消防员佩带套式肩章;着作训服时,佩带领章。消防救援队伍虽已退出现役,但仍按纪律部队标准建设管理。规范着装,是队伍正规化建设的重要方面,也是加强队伍日常作风养成的重要途径。 问:消防救援衔标志的缀钉是如何要求的? 答:《办法》规定,消防救援总监衔标志缀钉一枚橄榄枝环绕一周徽标;副总监衔标志缀钉一枚橄榄枝环绕多半周徽标;助理总监衔标志缀钉一枚橄榄枝环绕小半周徽标;指挥长衔标志缀钉二道粗横杠,高级指挥长衔标志缀钉四枚六角星花,一级指挥长衔标志缀钉三枚六角星花,二级指挥长衔标志缀钉二枚六角星花,三级指挥长衔标志缀钉一枚六角星花;指挥员衔标志缀钉一道粗横杠,一级指挥员衔标志缀钉四枚六角星花,二级指挥员衔标志缀钉三枚六角星花,三级指挥员衔标志缀钉二枚六角星花,四级指挥员衔标志缀钉一枚六角星花;高级消防员衔标志缀钉一枚徽标,一级消防长衔标志缀钉三粗一细四道横杠,二级消防长衔标志缀钉三道粗横杠,三级消防长衔标志缀钉二粗一细三道横杠;中级消防员衔标志缀钉一枚徽标,一级消防士衔标志缀钉二道粗横杠,二级消防士衔标志缀钉一粗一细二道横杠;初级消防员衔标志中,三级消防士衔标志缀钉一枚徽标和一道粗横杠,四级消防士衔标志缀钉一枚徽标和一道细横杠,预备消防士衔标志缀钉一道加粗横杠。 问:消防救援衔标志的管理上有哪些要求? 答:《办法》规定,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晋升或降低消防救援衔时,由批准机关更换其消防救援衔标志;取消消防救援衔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其消防救援衔标志。《办法》明确,消防救援人员的消防救援衔标志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制作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仿造、伪造、变造和买卖、使用消防救援衔标志,也不得使用与消防救援衔标志相类似的标志。 问:《消防救援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颁布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授衔、换装工作有何计划? 答: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要求,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组建工作,正在稳步有序推进之中。《办法》公布施行后,原公安消防部队、武警森林部队和警种学院集体转制人员的授衔、换装等一系列工作将陆续展开。根据改革工作计划,年底前要全部完成。 消防救援衔标志式样 肩章 领章  套式肩章 
    2021-03-23
    32382
    甘肃两项消防安全管理标准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有关规定,由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起草的DB62/T4278.1-2020《消防安全规范第1部分大型活动》、DB62/T4278.2-2020《消防安全规范第2部分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两项地方标准已于2020年12月22日批准发布,将于今年2月1日起实施。  DB62/T4278.1-2020《消防安全规范第1部分大型活动》适用于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非日常性的文艺演出、展览展销等群体性活动,以及政府组织举办的有特定需求的重要群体性活动。技术内容方面明确了各类大型活动在举办过程临时设施搭建、安全疏散、电气设备及线路设置、消防设施设置及消防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DB62/T4278.2-2020《消防安全规范第2部分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设计和已投入使用停放充电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技术内容方面规定了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消防安全的术语和定义、基本要求、防火分隔和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设施和器材、电气防火及消防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两项地方标准的制定是甘肃省消防救援总队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全省工作实际,以地方标准的形式对两类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要求的具体明确,填补了甘肃省相关领域消防技术标准的空白,对加强大型活动和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2021-03-23
    34917
    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2020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消防救援总队,国家卫生健康委机关各司局,委直属和联系单位,委属(管)医院,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和联系单位、局属(管)医院: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消防工作的一系列指示批示精神及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进一步明确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重点和措施,2015年,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了《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以下简称《九项规定》)。根据机构改革职能调整和新形势下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需要,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对《九项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2020年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广泛宣传,督促指导医疗机构遵照执行。 卫生健康、中医药和应急管理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定位,充分发挥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共同完善消防安全监管工作,强化部门联动,研究重大事项,通报工作情况,建立联合检查和监督约谈机制,形成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要严格要求,定期开展医疗机构消防安全检查,联合有关部门,综合采取法律、行政、经济、技术、舆论、信用等多种措施,确保督促整改到位,坚决消除各种火灾隐患。要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甚至渎职失职的严肃问责,同时实行责任倒查,对事故当事人和监管部门都要追责。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国卫办发〔2015〕86号)同时废止。  国家卫生健康委      应急管理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20年1月8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2020版) 一、守法遵规,严格执行标准 (一)遵守法律规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消防法》《安全生产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 (二)执行相关强制性消防标准。贯彻执行《WS308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和《GA654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等强制性消防标准。 (三)规范消防行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自查、火灾隐患自除、消防责任自负以及自我管理、自我评估、自我提升的工作机制,全面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 二、落实责任,加强组织领导(一)落实主体责任。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消防安全责任制及实施办法,全面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制度,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建立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层层签订责任书。公立医疗机构党政主要负责人,其它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全面负责。主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领导责任。 (二)明确责任部门。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制订和落实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隐患排查和监督整改,加强宣传教育培训、应急疏散演练、督导考核等。按照《医疗卫生机构灾害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指导意见》要求,切实做好各项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 (三)履行消防职责。各部门(科室)要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科室)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设立消防安全员。全体职工履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本部门(科室)消防安全管理各项工作。三、防患未然,坚持日常巡查(一)坚持日常巡查。医疗机构应当明确消防巡查人员和重点巡查部位,每日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表。住院区及门诊区在白天至少巡查2次,住院区及急诊区在夜间至少巡查2次,其他场所每日至少巡查1次,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当场处理或及时上报。各部门(科室)的消防安全员要坚持日巡查并填写记录表。两人以上的工作场所,无值班的部门(科室),每天最后离开的人员要对本部门(科室)相关场所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并签字确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加大巡查频次和力度。(二)突出巡查重点。1.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等有无违章情况;2.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识、应急照明系统是否完好;3.消防报警、灭火系统和其他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识是否完好、有效,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关闭,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4.消防控制室、住院区、门(急)诊区、手术室、病理科、检验科、实验室、高压氧舱、库房、供氧站、胶片室、锅炉房、发电机房、配电房、厨房、地下空间、停车场、宿舍等重点部位人员是否在岗履职;5.医疗机构内施工场所消防安全情况。(三)严格规范消防控制室工作。消防值班人员应当持有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消防控制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应当确保自动消防设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接到火警信号后,应当以最快方式进行确认,确认发生火灾后应当确保联动控制开关处于自动状态,同时拨打“119”报警并启动应急处置程序。四、检查整改,及时消除隐患(一)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每月和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前至少组织1次防火检查和消防设施联动运行测试,建立和实施消防设施日常维护保养制度,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立即督促整改。(二)突出检查重点。1.重点工种工作人员以及全体医护人员消防安全知识和基本技能掌握情况;2.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情况以及日常防火巡查工作落实情况,之前巡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3.电力设备、医疗设备、办公电器、生活电器管理和使用部门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4.消防设施设备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5.消防控制室日常工作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日常管理情况;6.电气线路、燃气管道、厨房烟道等定期检查情况;7.病理科、检验科及各种实验室内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管理情况;8.火灾隐患整改和动火管理、临时用电等日常防范措施落实情况;9.装修、改造、施工单位向医疗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备案和签订安全责任书情况。(三)消除安全隐患。建立消防安全隐患信息档案和台账,形成隐患目录,并在单位内部公示。隐患治理要实行报告、登记、整改、销号的一系列闭环管理,确保整改责任、资金、措施、期限和应急预案“五落实”。五、划定红线,严禁违规行为(一)严禁使用未经消防行政许可或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建筑物及场所,严禁违规新建、扩建、改建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构筑物(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二)严禁采用夹芯材料燃烧性能低于A级的彩钢板作为建筑材料。(三)严禁擅自停用关闭消防设备设施以及埋压圈占消火栓,严禁设置影响疏散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铁栅栏,严禁锁闭堵塞安全出口、占用消防通道和扑救场地。(四)严禁违反酒精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使用管理规范,严禁违规储存、使用危险品,严禁在病房楼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严禁违规使用明火,严禁在非吸烟区吸烟。(五)严禁私拉乱接电气线路、超负荷用电,严禁使用非医疗需要的电炉、热得快等大功率电器。(六)严禁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在室内和楼道内存放、充电。六、群防群治,狠抓培训演练(一)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全体员工(包括在编人员、学生、实习生、进修生、规培生、合同制人员、工勤人员等)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职工受训率必须达到100%,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二)应当对新职工和转岗职工进行岗前消防知识培训,对住院患者和陪护人员及时开展消防安全提示。(三)监督第三方服务公司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演练等工作,受训率必须达到100%。(四)人人掌握消防常识,会查找火灾隐患、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逃生、会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掌握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技能。(五)结合老、弱、病、残、孕、幼的认知和行动特点,制定针对性强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明确每班次、各岗位人员及其报警、疏散和扑救初起火灾的职责,并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配备相应的轮椅、担架等疏散工具,对无自理能力和行动不便的患者逐一明确疏散救护人员。(六)医疗机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人员和消防器材,并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七、加大投入,改善设备设施(一)医疗机构要确保消防投入,保障消防所需经费,持续加强人防、技防和物防建设。(二)持续加大消防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灵敏、可靠,有效运行。主要消防设施设备上应当张贴维护保养、检测情况记录卡。(三)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医疗机构,每年应当至少检测1次。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应当每年至少开展1次消防安全评估,针对评估结果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四)消防设施器材要设置规范醒目的标识,用文字或图例标明操作使用方法,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重点部位应当设置警示提示标识。(五)确保报警系统和应急照明的齐全、灵敏、有效。(六)推进“智慧消防”建设,促进信息化与消防业务融合,提高医疗机构火灾预警和防控能力。八、建章立制,加强队伍建设(一)医疗机构党政领导班子每年专题研究消防安全工作不少于1次,领导班子成员每人每年带队检查消防安全不少于1次。(二)制定完善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及时总结实践中的好经验、好做法,提炼固化为规章制度和操作标准。(三)对消防工作人员和消防安全员进行经常性的业务培训、岗位培训、法规培训,切实增强消防技能,提高工作水平。(四)关心爱护消防工作一线人员,不断改善工作环境,依法依规保障和提高薪酬等方面待遇,加大考核培养及交流使用力度。九、强化管理,严格考核奖惩(一)医疗机构要认真遵守本规定,自觉接受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的检查指导,持续加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二)对本单位发生的火灾事故要如实、及时上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不得迟报、瞒报和漏报。(三)建立风险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主动研究分析各地各类典型火灾事故案例,深刻汲取经验教训,举一反三,严防类似事故发生。(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卫生健康委消防工作相关考核办法,将消防工作情况纳入单位年度考评内容。(五)科学制订和实施奖励制度,每年对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表扬和奖励。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约谈机制,对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并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员和部门负责人严肃处理。
    202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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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发布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告知书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及《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津政发〔2019〕30号),现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告知承诺制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进一步深化改革,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当事人承诺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并提供相关材料的,消防救援机构不再进行实质性审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 二、行政许可范围 (一)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等;(二)公共娱乐场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三、基本要求 开办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 公众聚集场所的设置地点应当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修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19年修订)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申请材料 公众聚集场所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通过消防在线政务服务平台(https://xfwsfw.119.gov.cn)或者消防业务受理窗口提交以下材料: 1.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告知承诺书;2.营业执照;3.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4.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5.场所平面布置图;6.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7.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1、2、3项材料通过消防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或者消防业务受理窗口提交;其他材料可以在消防救援机构现场核查时提交。 五、办理时限 消防救援机构对通过消防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出申请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结,依法予以受理的,直接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在线送达;依法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对到消防业务受理窗口提出申请的,当场作出决定,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六、法律责任 消防救援机构经现场核查,发现单位(场所)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严重不符的,依法撤销许可并予以处罚。对作出虚假承诺的单位和个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天津市消防救援总队2020年8月5日
    2021-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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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发布实施2项地方标准:《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消防设施物联网监控系统技术标准》
    天津市消防救援总队组织编制的2项地方标准《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消防设施物联网监控系统技术标准》已经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通告发布,并于2020年8月1日实施。 为做好两项标准的编制工作,总队组织有关人员广泛调研社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现状,总结近年来各地发生的重特大火灾事故教训,联合社会单位人员对标准进行认真研究修改,广泛征求各相关部门意见,最终通过标准审查会的评审和市市场监管委的审批。 《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作为微型消防站建队标准,为站点选址、装备配备、人员配置和执勤管理等方面制定建设依据,引导和规范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自然村落、居民社区微型消防站的建设发展,以满足火灾事故第一时间处置的需求。 《消防设施物联网监控系统技术标准》通过制定统一的消防设施物联网监控系统技术标准,促进城市消防设施物联网监控系统的建设,为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满足城市发展提档升级的需求和人民安居乐业的基本需求。 两项标准的发布实施,将对我市微型消防站建设和消防设施物联网监控系统技术的标准化、规范化发挥积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 以上地方标准文本可在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门户网站(http://scjg.tj.gov.cn)查阅。 
    2021-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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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建筑防火设计、审查、验收疑难问题技术指南》(2021年版)印发
    近日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陕西省建筑防火设计、审查、验收疑难问题技术指南》(2021版)。  近年来,《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等多部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已经相继修订、发布执行。但在执行中,还存在盲点、疑点和难点。为解决此类问题,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20年8月,在前期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起草的《西安市建筑防火设计、审查、验收疑难问题技术指南》的基础上组织原主编单位、参编单位重新启动编制工作,针对现行规范中不明确的进行了明确,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而规范中未涉及的情况进行了补充。《陕西省建筑防火设计、审查、验收疑难问题技术指南》(2021年版),遵循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不违反国家技术标准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保证建筑消防安全的编写原则,同时参考了国内其他省份的同类情况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年版)实施指南,结合陕西省执行中的反馈意见,并经向重点行业、单位和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吸收完善补充后形成。 指南共分7章,主要技术内容包括名词解释,总平面布局、灭火救援,防火分区,平面布置,安全疏散和避难,建筑构造,消防设施。 《陕西省建筑防火设计、审查、验收疑难问题技术指南》(2021年版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的建设工程。 《陕西省建筑防火设计、审查、验收疑难问题技术指南》(2021年版不适用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可燃材料堆场;城市交通隧道。指南还将及时对防火设计、验收等工作实践中相对集中、共性较强的盲点、疑点和难点进行梳理,定期更新。对新出台实施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我省的地方标准,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从其规定。
    2021-03-17
    38119
    关于印发《民办养老机构消防安全达标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民办养老机构消防安全达标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民发〔2019〕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管委)、应急管理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急管理局、公安局,各省级消防救援总队: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完善和落实养老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和管理制度,严格安全监管,切实提升养老机构消防安全管理水平,确保老年人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要求,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联合制定了《民办养老机构消防安全达标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民办养老机构消防安全达标提升工程实施方案 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2019年12月18日 附件 民办养老机构消防安全达标提升工程实施方案 为实现民办养老机构消防设施设备配备符合标准、日常消防安全管理落实到位、切实提高民办养老机构消防安全水平,防范重大安全风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从2020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引导和帮助存量民办养老机构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落实日常消防安全管理要求,针对经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养老机构进行有效整改,力争在两年时间内,使全国存量民办养老机构消防设施设备配备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防安全管理满足需要,达到安全服务要求。 二、改造范围 已开展服务,但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不满足消防安全管理要求,消防安全未达标的民办养老机构,优先改造贫困地区和农村民办养老机构,具体改造范围由各省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审核确定。 三、改造标准及要求 (一)建筑环境及消防设施设备。 建筑环境及消防设施配置要严格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等相关标准规范要求。改造项目所涉及的房屋建筑,须有功能变更批准文件、不动产登记或使用权证明(含所在街道、乡镇对养老服务设施现状的书面认可证明)。租赁房屋开办的养老机构,需事先取得产权所有方书面认可。 (二)消防安全管理。 应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执行《社会福利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十项规定》(民函〔2015〕280号)、《消防安全标志》(GB13495)、《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GB25506)、《养老机构安全管理》(MZ/T032)、《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GB/T35796)。 四、申报程序及主要任务措施 (一)摸底调查。县级民政部门要在全国养老院服务质量建设专项行动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基础上,全面摸清辖区内的民办养老机构消防安全状况,建立底数台账,列出操作性强的整治措施,建立隐患、整改、责任“三个清单”,依照消防安全状况分清轻重缓急,合理确定改造范围和顺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技术支持。 (二)项目申报。县级民政部门要做好动员和政策宣传工作,引导消防安全不达标的民办养老机构制定消防安全改造方案并主动申报。省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申报养老机构的情况进行归集分类,分析研判,合理确定改造对象、认定标准、审定权限、激励机制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三)工程实施。消防安全改造工程应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法律法规。改造项目应按照规定程序招标,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定一批具备相关资质的施工方和设施设备供应商供纳入工程项目的民办养老机构自主选择使用。有条件的地区也可由省级民政部门按上述要求统一选定施工方和设备供应商。已开展此项工作的地区也可结合落实本通知要求,按既定工作机制实施。 (四)实效评估。项目竣工后,应严格执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有关规定。对养老机构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和消防验收备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改造工程应当在立项次年底前完成。验收通过或验收备案完成后,由批准的民政部门形成项目改造报告并存档。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民办养老机构消防安全达标工作,建立省级统筹部署、市县级组织实施的工作机制。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协调作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摸底排查、项目审核、实效评估等工作。要坚持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经常性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巡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等活动。要以推广应用“智慧消防”、“智慧预警”等为抓手,实行联防联治、群防群治。要注重发挥专业社会组织、责任保险等作用,扩大社会参与,提高安全防范水平。 (二)加强经费保障。民政部本级和地方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可按规定用于民办养老机构消防安全改造,并做好与民办养老机构相关扶持政策的衔接。 (三)加强监督管理。省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工作督查指导,制定相关配套措施,严格审核,规范程序,加强监管,保证质量。要通过随机抽查、第三方审计等多种方式对改造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检查。通过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奖补资金的,要严格执行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依照规定设置资助标识,确保资金使用公开透明。
    2021-03-17
    3086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新增三个消防安全领域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法,对于消防安全领域,进行了哪些修改,带来了哪些变化,将会产生什么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涉及到消防安全领域的,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对‘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名称和情形进行了补充;二是新增‘危险作业罪’;三是将公共安全领域的安全评价纳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调整范围。有效弥补了法律空白,大大提高震慑力,充分展示了国家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决心。就消防领域而言,此次刑法修正案加大了对消防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强化了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落实,对于防范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具有深远意义。 一、拒不整改重大火灾隐患、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可判刑 详细内容 一、拒不整改重大火灾隐患、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可判刑 新增危险作业罪。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内容解读 新增的“危险作业罪”将安全生产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追责标准从“结果犯”变为了“危险犯”和“结果犯”并行,从“事后”追责转变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追责。在修正案实施之前,对于擅自停用自动消防设施、损坏消防设施器材或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等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必须产生严重后果才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发生火灾事故的,只能依照《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今后,对于上述行为,如果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就可以结合具体情节给予刑事处罚 二、明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不予整改仍冒险组织作业可判刑 详细内容 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改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内容解读 修正后的《刑法》,将“强令违章危险作业罪”修改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增加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情形。即,如果行为人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但不予排除,反而组织继续作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涉嫌构成“组织他人冒险作业罪”。实践中,“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包括“重大火灾隐患”,即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知本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而不予整改,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仍然组织生产经营的,可以此罪论。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可判刑 详细内容 将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修改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内容解读 此前,在消防执法领域,对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虚假安全评价文件的查处,主要采取行政处罚手段。“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修正,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纳入到了该罪名的惩处范围之内。同时,在量刑上加大了对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行为的惩处力度,将“在涉及公共安全领域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报告,导致国家利益、人民利益或者公共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行为,提高了法定最高刑期(由最高可处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了十年),追责更加严格,将对技术服务机构形成有力的震慑,有效打击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消防安全评价文件的违法行为。
    2021-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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