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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出台《四川省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工作规则》
    6月1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最新规定要求以及四川省实际,制定出台了《四川省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进一步规范四川省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工作,有效保证建设工程的消防施工质量和安全。《工作规则》将从7月1日起正式施行。  《工作规则》规定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开展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的组织方式、评定依据、评定内容和工作要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特点,具体明确了需要现场评定的18个类别共73个项目,并制作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记录表》,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操作性。同时,创新性地提出“先随机确定检查部位,再对照开展现场评定”的工作方式,明确随机确定检查部位的人员原则上不得参与现场评定工作,从制度机制上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此外,该工作规则还规定了局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被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其他建设工程的现场检查,以及对现场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管理要求等内容。 据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后,四川是全国率先出台关于消防验收现场评定工作规范性文件的省份之一,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消防安全源头管控。
    2021-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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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安全生产法》作出这些修改
    国家主席习近平6月10日签署了第八十八号主席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四、将第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八条、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十七、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十八、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十九、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二十、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二十一、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二十二、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二十三、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二十四、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二十五、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二十六、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十七、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十八、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三十、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三十一、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九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八项:“(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三十二、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十三、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十八、将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三十九、将第一百零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四十、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四十一、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四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第三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四十条中的“吊装”修改为“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二)将第十四条中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三)将第十九条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修改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道路运输单位”修改为“运输单位”,“储存”修改为“储存、装卸”;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储存”修改为“储存、装卸”。(五)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中的“锁闭、封堵”修改为“占用、锁闭、封堵”,“出口”修改为“出口、疏散通道”。(六)将第六十四条中的“监督执法”修改为“行政执法”。(七)删去第六十八条中的“行政”。(八)将第八十四条中的“第八十七条”修改为“第九十条”。(九)删去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的“可以”。 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2021-06-15
    34552
    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对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新情况新问题开展专项排查整治的通知
    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对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新情况新问题开展专项排查整治的通知应急厅函〔202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以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严峻复杂,特别是随着化工产品价格持续上涨并保持高位运行,高温、暴雨、强风、雷电等极端天气增多,安全风险交织叠加,带来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已经成为危险化学品领域重大安全风险。为针对性防控安全风险,坚决防范遏制危险化学品重特大事故,现就开展专项排查整治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统筹发展与安全,切实落实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企业开展全覆盖、全方位、深层次的风险排查,有效防范化工产品价格上涨和极端天气带来的安全风险,治理消除安全隐患,坚决防范遏制事故发生。 二、重点排查范围 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的生产储存企业,其他化工企业参照进行排查。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明确排查范围,确定企业名单。 三、排查重点内容 (一)严查“三超一抢”行为。企业是否存在生产、经营超出许可范围的危险化学品的情况;化工企业是否存在超设计生产能力、超设备设施负荷能力进行生产的行为;新、改、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是否存在盲目抢工期、赶进度的情况。 (二)严查不具备开车条件而开展试生产的行为。新、改、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是否存在设备设施还未安装完毕、人员还未培训合格、未制定并组织审查试生产方案等不具备开车条件的情况下,为抢占市场而开展试生产的情况。 (三)严查延迟检修带病运行行为。是否存在装置设备延迟检修、未经评估擅自延长检修周期等情况。是否存在带病运行、强行生产的情况。 (四)严查违规超量储存行为。危险化学品储罐、仓库等是否存在违规超量储存、超品种储存情况。是否存在化学性质禁忌的危险化学品混存的情况。 (五)严查极端天气安全风险防控不到位行为。是否存在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防雷、防静电、防汛、防台风、降温等安全设施不完好的情况;是否针对极端天气影响制定完善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备齐备足应急物资设备。 (六)严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是否存在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的情况;是否存在防火间距不足的情况;是否存在消防水源、灭火药剂储备不足的情况;是否存在消防设施器材故障或缺失的情况;是否存在阻塞、占用消防车通道的情况;是否存在灭火和应急预案不符合实际的情况;是否存在企业专职消防队、工艺处置队“两支队伍”应急处置能力不足的情况。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站位,迅速部署。各地区、各单位要提高政治站位,强化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当前重点工作,迅速部署开展本次专项排查整治,并细化落实责任,切实抓好组织实施,确保取得实效。 (二)认真自查,严格抽查。各企业要认真对照排查重点内容,逐项进行自查,形成问题清单。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要将自查结果纳入6月15日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内容,向社会公开;其他化工企业要向属地应急管理部门报送自查结果。市县级应急管理部门要结合日常监管、明查暗访、重大危险源督导检查等工作,对企业自查情况进行抽查。 (三)动真碰硬,严肃惩处。各地区要强化督导执法检查,敢于动真碰硬,对存在排查重点内容中列出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严格依法处罚;问题严重的要按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坚决防止走形式、走过场。 (四)强化宣传,曝光警示。各地区要将宣传工作与本次专项排查同步部署、同步推动,协调地方主流媒体,加大对排查整改不力企业的曝光力度,充分发挥反面典型警示震慑作用,有效推动工作落实。应急管理部将结合年度重点工作持续跟踪调度有关情况,适时组织督导检查,对进展迟缓、工作不力的地区和单位通报批评、公开曝光;对因排查整改不到位发生事故的,依法严肃查处。 应急管理部办公厅2021年6月7日
    2021-06-11
    29845
    审批取消!涉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等68项
    国务院日前印发《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要求,自2021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实施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覆盖清单管理,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四种方式分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同时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加大改革试点力度。 其中,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 43.取消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批 104.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改为告知承诺管理  通知全文如下: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开展“证照分离”改革,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对于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关系、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大意义。为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并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大改革试点力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统筹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商事制度改革,在更大范围和更多行业推动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 (二)改革目标。自2021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覆盖清单管理,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四种方式分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同时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加大改革试点力度,力争2022年底前建立简约高效、公正透明、宽进严管的行业准营规则,大幅提高市场主体办事的便利度和可预期性。 二、大力推动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以下统称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在全国范围内按照《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见附件1)分类实施改革;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增加实施《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自由贸易试验区版)》(见附件2)规定的改革试点举措,自由贸易试验区所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其他区域参照执行。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权限范围内决定采取更大力度的改革举措。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设定(以下统称地方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由省级人民政府统筹确定改革方式。 (一)直接取消审批。为在外资外贸、工程建设、交通物流、中介服务等领域破解“准入不准营”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取消68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取消14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取消审批后,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取得营业执照即可开展经营,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不得要求企业提供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二)审批改为备案。为在贸易流通、教育培训、医疗、食品、金融等领域放开市场准入,在全国范围内将15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为备案管理,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将15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为备案管理。审批改为备案后,原则上实行事后备案,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即可开展经营;确需事前备案的,企业完成备案手续即可开展经营。企业按规定提交备案材料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办理备案手续,不得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 (三)实行告知承诺。为在农业、制造业、生产服务、生活消费、电信、能源等领域大幅简化准入审批,在全国范围内对37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对40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实行告知承诺后,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列出可量化可操作、不含兜底条款的经营许可条件,明确监管规则和违反承诺后果,一次性告知企业。对因企业承诺可以减省的审批材料,不再要求企业提供;对可在企业领证后补交的审批材料,实行容缺办理、限期补交。对企业自愿作出承诺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要当场作出审批决定。对通过告知承诺取得许可的企业,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确有必要的可以开展全覆盖核查。发现企业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要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失信违法行为记入企业信用记录,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有关主管部门要及时将企业履行承诺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并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四)优化审批服务。对“重要工业产品(除食品相关产品、化肥外)生产许可证核发”等15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下放审批权限,便利企业就近办理。对“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等256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精简许可条件和审批材料,减轻企业办事负担。对“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等140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优化审批流程,压减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审批”等18项设定了许可证件有效期限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取消或者延长许可证件有效期限,方便企业持续经营。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等13项设定了许可数量限制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取消数量限制,或者合理放宽数量限制并定期公布总量控制条件、企业存量、申请排序等情况,鼓励企业有序竞争。同时,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回应企业关切,探索优化审批服务的创新举措。 三、强化改革系统集成和协同配套 (一)实施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清单管理。按照全覆盖要求,将全部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纳入清单管理,并逐项确定改革方式、具体改革举措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清单实行分级管理,国务院审改办负责组织编制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清单,省级审改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地方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清单。清单要动态调整更新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清单之外,一律不得限制企业进入相关行业开展经营。各地区、各部门要对清单之外限制企业进入特定行业开展经营的管理事项进行全面自查清理,对实施变相审批造成市场分割或者加重企业负担的行为,要严肃督查整改并追究责任。 (二)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持续推进“先照后证”改革,推动将保留的登记注册前置许可改为后置。开展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市场监管部门牵头编制经营范围规范目录,为企业自主选择经营范围提供服务。经营范围规范目录要根据新产业、新业态的发展及时调整更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并及时将有关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推送至有关主管部门。企业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处罚。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以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或者其他政务服务事项。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最大程度尊重企业登记注册自主权。 (三)推进电子证照归集运用。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定完善电子证照有关标准、规范和样式,2022年底前全面实现涉企证照电子化。要强化电子证照信息跨层级、跨地域、跨部门共享,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电子证照归集至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平台和系统要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实时更新、权威可靠的企业电子证照库。要加强电子证照运用,实现跨地域、跨部门互认互信,在政务服务、商业活动等场景普遍推广企业电子亮照亮证。凡是通过电子证照可以获取的信息,一律不再要求企业提供相应材料。 四、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适应改革要求明确监管责任。要落实放管结合、并重要求,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坚决纠正“以批代管”、“不批不管”问题,防止出现监管真空。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的,由原审批部门依法承担监管职责。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的,由审批部门负责依法监管持证经营企业、查处无证经营行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或者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地区,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改革方案确定监管职责、健全审管衔接机制。坚持政府主导、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压实企业主体责任,支持行业协会提升自律水平,鼓励新闻媒体、从业人员、消费者、中介机构等发挥监督作用,健全多元共治、互为支撑的协同监管格局。 (二)根据改革方式健全监管规则。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的改革方式,分领域制定全国统一、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建立健全技术、安全、质量、产品、服务等方面的国家标准,为监管提供明确指引。直接取消审批的,有关主管部门要及时掌握新设企业情况,纳入监管范围,依法实施监管。审批改为备案的,要督促有关企业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对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要依法调查处理。实行告知承诺的,要重点对企业履行承诺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承诺的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履行承诺的要依法撤销相关许可,构成违法的要依法予以处罚。下放审批权限的,要同步调整优化监管层级,实现审批监管权责统一。 (三)结合行业特点完善监管方法。对一般行业、领域,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根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持续推进常态化跨部门联合抽查。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落实全覆盖重点监管,强化全过程质量管理,守牢安全底线。要充分发挥信用监管基础性作用,建立企业信用与自然人信用挂钩机制,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要建立健全严重违法责任企业及相关人员行业禁入制度,增强监管威慑力。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量身定制监管模式,对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深入推进“互联网+监管”,探索智慧监管,加强监管数据共享,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手段精准预警风险隐患。 五、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改革落地见效 (一)健全改革工作机制。国务院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负责统筹领导全国“证照分离”改革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司法部牵头负责推进改革,做好调查研究、政策解读、协调指导、督促落实、法治保障、总结评估等工作。商务部负责指导各自由贸易试验区做好“证照分离”改革与对外开放政策的衔接。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改革工作负总责,要建立健全审改、市场监管、司法行政、商务(自贸办)等部门牵头,各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强化责任落实,扎实推进改革。 (二)加强改革法治保障。要坚持重大改革于法有据,依照法定程序推动改革。配合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的改革举措,推动修改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配合相关改革试点举措,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决定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7部法律有关规定,暂时调整适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13部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见附件3)。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整情况,对规章、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与改革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2022年底前,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组织对暂时调整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情况开展中期评估。 (三)抓好改革实施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定实施方案,对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逐项细化改革举措,并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改革实施方案,以省为单位编制地方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各地区、各部门要做好改革政策工作培训和宣传解读,调整优化业务流程,修订完善工作规则和服务指南,改造升级信息系统,确保改革措施全面落实、企业充分享受改革红利。 本通知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2021年5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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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新规范啦,大家先睹为快!
    《泡沫灭火系统技术标准》GB50151-2021,正式批准为国家标准,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 近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官网上发布公告,《泡沫灭火系统技术标准》已正式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151-2021,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随着新标准的出台,原规范《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和《泡沫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同时废止。   对比旧规范,新标准主要有下列变化: 1.将《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和《泡沫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整合,更名为《泡沫灭火系统技术标准》; 2.增加了空气泡沫系统不适用于储存沸点低于45℃的低沸点易燃液体储罐;储存温度高度100℃的高温可燃液体储罐不宜设置固定式系统的相关条款; 3.在泡沫液、泡沫比例混合器(装置)、泡沫产生器、泡沫消防水泵等产品与设备的选择及要求方面做了较大修改; 4.调整了立式储罐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与连续供给时间,删除了外浮顶储罐泡沫喷射口设置在浮盘上的相关规定; 5.删除原规范第5.2节“油罐固定式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将第5.1节“全淹没与局部应用系统及移动式系统”与“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进行整合; 6.对保护变压器的泡沫喷雾系统的设计做了较大修改; 7.在泡沫消防水泵动力源中增加了备用柴油机泵组的设置及柴油机的选型、性能及排烟管的设计要求; 8.删除原规范附录A“水溶性液体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试验方法”; 9.施工验收部分随着设计部分的修改,做了相应改动,同时增加了泡沫-水喷淋系统、泡沫喷雾系统等的施工、调试、验收的相关要求; 10.删除或修改了不符合现行国家政策的条文; 11.增加了各系统组件的具体验收要求,修改了系统验收的合格评定标准。
    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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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建委:消防产品质量专项整治
    按照《关于开展2021年消防产品质量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要求,为进一步提升消防产品及其施工质量,市住建委结合本市范围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部署开展了消防产品及其施工质量专项整治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职责分工 本次专项整治行动采用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督查相结合方式。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具体负责本次专项整治工作。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负责推进实施本次专项整治工作。各区(含特定地区管委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实施本次专项整治工作。各区(含特定地区管委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日常监督检查的具体实施单位。 整治时间 本次专项整治工作截至9月30日。 主要范围 全市范围内所有开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及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验收项目)。 工作方式 本次专项整治工作以各区(含特定地区管委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开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日常监督检查为主,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会同市安质监总站在各区(含特定地区管委会)随机抽取不少于1个项目进行专项督查。 (一)日常监督检查 各区(含特定地区管委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项目的消防产品及其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市安质监总站对职责范围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项目参照执行。 (二)专项督查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牵头组织市安质监总站对各区(含特定地区管委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项目进行专项督查。 工作内容 本次专项整治工作重点检查防火门、防火窗、防火玻璃、防火卷帘等消防产品的内业资料(如产品合格证、型式检验报告等)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安装质量是否按照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等内容。 各区(含特定地区管委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本次专项整治中,发现建设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应责令整改并予以相应行政处罚,处罚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会同市安质监总站在专项督查过程中,对发现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将开具《行政处置建议书》。各区(含特定地区管委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行政处置建议书》的要求落实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工作。 工作要求 各区(含特定地区管委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制定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方案,同时对在半个月内拟开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及验收备案抽查的项目汇总成清单,5月1日后每半月上报一次。整治工作结束后,各区(含特定地区管委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日常监督检查的实施情况,汇总分析主要问题,形成书面总结报告(9月30日之前上报市安质监总站)。 各区(含特定地区管委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本次专项整治活动,严格监督检查,及时上报数据。
    20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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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发改委:推进社区充电桩设施建设
    为加快提升充换电基础设施服务保障能力,支撑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我们组织起草了《关于进一步提升充换电基础设施服务保障能力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请将反馈意见以传真形式发送至010-68555884,或以电子邮件形式发至ducui@nea.gov.cn。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附件:关于进一步提升充换电基础设施服务保障能力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2021年5月20日 附件:关于进一步提升充换电基础设施服务保障能力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的通知》(国办发〔2020〕39号),加快提升充换电基础设施服务保障能力,更好支撑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助力实现2030年前碳达峰、2060年前碳中和的目标,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快推进居住社区充电设施建设安装 (一)完善居住社区充电桩建设推进机制。各地充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消防等部门建立协同机制,统筹推进居住社区充电桩建设与改造。具备安装条件的,居住社区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不得阻挠用户建桩。对积极支持配合充电桩安装的居住社区管理单位可予以专项奖励。  (二)推进既有居住社区充电桩建设。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3号),各地充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既有居住社区充电桩建设改造行动计划,明确行动目标、重点任务和推进时序,细化年度工作任务和建设项目库,纳入重点工作统筹推进。  (三)严格落实新建居住社区配建要求。新建居住社区要落实100%固定车位预留充电桩建设安装条件,需将管线和桥架等供电设施建设到车位以满足直接装表接电需要。各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新建住宅项目规划报批、规划验收环节依法监督。  (四)创新居住社区充电服务商业模式。鼓励充电运营企业或居住社区管理单位接受业主委托,开展居住社区充电桩“统建统营”,统一提供充电桩规划、建设、运营与维护等有偿服务,提高充电桩安全管理水平和绿电消费比例。鼓励“临近车位共享”、“多车一桩”等新模式。  二、提升城乡地区充换电保障能力 (五)建立健全规划工作机制。省级充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统筹编制省级充换电设施“十四五”专项规划,并指导地市以区县为基本单元编制公共充换电设施布局规划。优先利用存量停车场等土地资源,以新增土地供应方式建设的公共充换电场站,应加强论证。涉及空间布局、土地利用和用途管制等方面的内容,应与相应层级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计划做好衔接。 (六)优化城乡公共充换电网络建设布局。进一步优化中心城区公共充换电网络布局,加大外围城区公共充电设施建设力度、因地制宜布局换电站,扩大网络覆盖范围,提升公共充换电服务保障能力。鼓励充电运营企业通过新建、改建、扩容、迁移等方式,逐步提高快充桩占比。结合新能源汽车下乡活动,推进乡镇充换电设施建设,研究纳入各地综合督查考评范围。到2025年,东中部地区省份力争建成不少于10个“示范乡镇”和30个“示范村”。 (七)加快高速公路快充网络有效覆盖。各地充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加快制定本省高速公路快充网络分阶段覆盖方案,明确高速公路快充站建设标准规范,督促高速公路服务区产权单位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加强高速公路快充站项目立项与验收环节管理,做好配套电源保障工作。力争到2025年,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快充站覆盖率不低于80%,其他地区不低于60%。  (八)提升单位和园区内部充电保障。各地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等内部停车场加快配建相应比例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满足公务用车和职工充电需要。鼓励单位和园区内部充电桩对外开放,进一步提升公共充电网络服务能力。 三、加强车网互动等新技术研发应用  (九)推动V2G协同创新与试点示范。支持电网企业联合车企等产业链上下游打造新能源汽车与智慧能源融合创新平台,开展跨行业联合创新与技术研发,加速推进V2G试验测试与标准化体系建设。探索新能源汽车参与电力现货市场的实施路径,研究完善新能源汽车消费和储放绿色电力的交易和调度机制,促进新能源汽车与电网能量高效互动。加强“光储充放”新型充换电站技术创新与试点应用。  (十)鼓励推广智能有序充电。各地充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要鼓励推广智能有序充电,适时开展智能有序充电“示范小区”建设,逐步提高智能有序充电桩建设比例。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抓好充电设施峰谷电价政策落实。鼓励将智能有序充电纳入新能源汽车和充电桩产品功能范围,加快形成行业统一标准。  (十一)加强充换电技术创新与标准支撑。加快大功率充电标准制定与推广应用,加强跨行业协作,推动产业各方协同升级。鼓励探索无线充电、自动无人充电等新技术应用。推动主要应用领域形成统一的换电标准,提升换电模式的安全性、可靠性与经济性。完善新能源汽车电池和充电设施之间的数据交互相关标准。 (十二)加快换电模式推广应用。围绕矿场、港口、城市转运等短途、高频、重载场景,支持建设布局专用换电站,探索车电分离模式,促进重卡领域和港口内部集卡的电动化转型。探索出租、网约和物流运输等领域的共享换电模式,优化提升共享换电服务体验。  四、加强充换电设施运维和网络服务  (十三)加强充换电设备运维与充电秩序维护。充电运营企业要完善充换电设备运维体系,通过智能化和数字化手段,提升设备可用率和故障处理能力。加强宣传引导,鼓励停车场与充电运营企业创新技术与管理措施,引导油车与新能源汽车分区停放,维护良好充电秩序。  (十四)提升公共充电网络服务体验。加快推进充电运营企业平台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与跨平台、多渠道支付结算,提升充电便利性和用户体验。鼓励停车充电一体化等模式创新,实现停车和充电数据信息互联互通,落实充电车辆停车优惠等惠民措施。 五、做好配套电网建设与供电服务  (十五)加强配套电网建设保障。电网企业要做好电网规划与充换电设施规划的衔接,加大配套电网建设投入。配套电网建设改造成本纳入输配电价回收。各地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对充换电设施配套电网建设用地、管路通道等资源予以保障,合理提高配套电网建设用地和廊道资源预留标准,加大工程建设协调推进力度。  (十六)加强配套供电服务和监管。电网企业要全面提升“获得电力”服务水平,积极推广“互联网+”办电服务,落实“三零”“三省”服务举措,为充电运营企业和个人业务办理提供契约式服务、实施限时办结。国家能源局各派出机构要加大供电和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监管力度,配合地方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规范转供电行为,做好配套供电服务保障工作。  六、加强质量和安全监管 (十七)建立健全行业监管体系。推动建立充换电设备产品质量认证运营商采信制度。建立“僵尸企业”和“僵尸桩”退出机制,支持优势企业兼并重组、做大做强。将充电安全监督管理体系覆盖至居住社区充电设施。加快建立消防安全事故处理、溯源机制,强化车企与电池企业的安全主体责任。推进跨平台安全预警信息交换共享。 (十八)加快建立国家、省、市三级监管平台体系。扩大监管平台覆盖城市范围,逐步建成纵向贯通、横向协同的国家、省、市三级充换电设施监管平台体系。加快充换电设施监管平台与新能源汽车监测平台数据融合,探索构建车桩一体化监管体系。政府监管平台应保持立场公正,定期向社会发布本省充电基础设施运行情况。  七、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  (十九)优化财政和税收支持政策。强化对高速公路、乡镇、居住社区等保障型充换电设施的补贴支持和税收优惠力度。建立与服务质量挂钩的运营补贴标准,进一步向优质场站倾斜。加强大功率充电、车网互动等示范类设施的补贴力度,促进行业转型升级。 (二十)提高金融服务能力。将符合条件的充换电设施以及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投资纳入新基建专项债券和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支持范围。由国家开发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渠道,为充换电设施建设提供长期低成本资金。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充换电设施的商业保险产品。
    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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